(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钟木雄、黄丽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钟木雄,黄丽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庭忠,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雍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木雄,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君,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木雄、黄丽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丽君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12日,钟木雄向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投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021244018803033200113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钟木雄,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钟木雄向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0212440188030335000911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2013年5月16日,无名氏驾驶涉案车辆与鲁某驾驶(搭乘谢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某、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涉案车辆驾驶人无名氏弃车逃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鲁某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黄丽君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16日,鲁某与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向鲁某一次性赔付90000元。2014年2月20日,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鲁某。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以上述款项应由钟木雄、黄丽君赔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表示其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的。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认为,其要求钟木雄、黄丽君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是保险单所附交强险条款的第八、九、十条,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或垫付的范围,故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依据生效的调解书赔偿了受害人后,有权追偿,另钟木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标的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丽君作为车辆的支配人和车主,故钟木雄、黄丽君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表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但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木雄、黄丽君是否应对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已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金9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愿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对受害人实际进行了赔付,上述行为均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现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不属于其赔付或垫付的范围,故要求钟木雄、黄丽君对其已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木雄、黄丽君是侵权人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没有举出合同条款中有约定此种情形由钟木雄、黄丽君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6日,无名氏驾驶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承保的粤A×××××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鲁某驾驶(搭乘谢某)的粤S×××××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谢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名氏肇事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木雄是粤A×××××号车辆的被保险人,黄丽君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案外人鲁某后起诉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根据(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向案外人鲁某全额垫付保险赔偿款90000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即直接的致害人是“无名氏”。黄丽君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钟木雄为被保险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丽君和钟木雄理应承担致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交强险条例规定,追偿的对象为致害人,该致害人并未排除被保险人或相关主体。也就是说,保险人向保险标的所有权人或者被保险人追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为应当承担责任的钟木雄、黄丽君垫付了相应的保险赔款,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交强险条例,以及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的(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有权向钟木雄、黄丽君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仅限于四种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二、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保险人对该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制定并报保监会审批通过的国家政策性保险。交强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同时,交强险也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诸多保险险种之一。交强险与其他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投保、保险金额和分项限额确定等强制性规定。交强险的设计和运行理念在本质上与其他保险一致。商业三者险垫付之后可以追偿,交强险垫付之后当然也可以追偿。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强险不可以追偿,尤其没有规定或约定不可以向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追偿。追偿的意义在于让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避免其他主体的损失。本案中,钟木雄、黄丽君对于无名氏驾驶标的车的行为明知,但直至一审开庭阶段仍拒不提供该无名氏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而且,无名氏肇事逃逸属严重的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放任这种行为将导致极大的社会与道德风险,后果不堪设想。有鉴于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钟木雄、黄丽君连带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保险理赔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木雄、黄丽君承担。被上诉人钟木雄、黄丽君二审无答辩。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原审诉请为:一、钟木雄、黄丽君连带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0000元;二、钟木雄、黄丽君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钟木雄、黄丽君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为:钟木雄、黄丽君应否对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赔付的保险金9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也约定了上述几种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上述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另外,直接驾车造成案外人鲁某伤害的是驾驶人无名氏,而并非钟木雄和黄丽君。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要求钟木雄、黄丽君赔偿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黄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