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吴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树文,系原告的亲戚。被告郭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新河,教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唯一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金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文、被告郭某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在邯郸打工,被告自我介绍是馆陶县消防大队正式工,并具有大专文凭,于是双方于××××年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正式工作,没有上过大学,整天吃喝玩乐不务正业。经过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本性难移,被告常常喝醉酒回来后对原告施暴,原告遭受身心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及价值30000元人民币商品、服装等财物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人民币。被告郭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书写保证书两份,证明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2、原告经营门市进货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是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进货单是原告单方面所写,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其他辅证证明是被告所写,证据2原告所写的进货单不能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及价值30000元人民币的商品、服装等财物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人民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包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唯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