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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76号原告:胡某甲,男,201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母,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美术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胡某乙与汪某原系同学关系,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汪某与胡某乙毕业后,一直相处融洽,并准备于××××年结婚。上述期间,胡某乙怀有汪某一子,即胡某甲,但在××××年下半年,汪某移情别恋,与其他女人交往并决定结婚,且在明知胡某乙怀孕的情况下要求胡某乙将孩子打掉,双方因此断绝关系。因胡某乙怀孕月份较大,已不适合引产,遂无奈足月于××××年××月××日将胡某甲产下。胡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胡某乙独自抚养,汪某对其不闻不问,拒绝尽父亲的抚养责任,并且拒绝支付胡某甲抚养费,严重侵犯了胡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支付胡某甲抚养费1500元/月,自××××年××月××日起直至胡某甲满18周岁,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汪某承担。汪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胡某乙与汪某确是同学关系,但未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也没有准备在××××年结婚。汪某在2008年即有关系稳定的女朋友,现已与汪某结婚。汪某在××××年期间工作极其不顺利,在经常酗酒、意志颓废的情况下和胡某乙有一子。汪某并非不愿意要孩子,只是当时汪某身体、精神状况极差,怕生下来的孩子身体不××,同时汪某与胡某乙之间也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未准备和胡某乙结婚,为了双方以后的幸福和孩子××的考虑,汪某曾劝说胡某乙流产,并支付了胡某乙10万元补偿,但胡某乙仍在××××年××月××日生下了胡某甲。胡某甲出生之后,汪某也和胡某乙商议过孩子的抚养问题,并非拒绝支付抚养费、不承担父亲的责任,只是表态在确认孩子真实身份后,愿意承担抚养责任;2、汪某系某中学教师,但未取得编制,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汪某同意自××××年12月起支付胡某甲抚养费,但应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的费用为600元。汪某曾向胡某乙支付过10万元,该费用应充抵涉案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即为本案原告。2015年7月14日,胡某乙作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要求汪某承担抚养责任,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汪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就胡某甲与汪某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胡某甲与汪某间有亲生血缘关系。另查明:汪某系某中学教师,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某还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银行取款凭证、通话录音,主张汪某在胡某甲出生前曾向胡某乙支付补偿款10万元,但胡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胡某乙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安徽省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胡某乙提交的照片、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显著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汪某提交的手机短信、银行取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就胡某甲与汪某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胡某甲与汪某间有亲生血缘关系,即胡某甲系汪某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胡某甲主张汪某负担抚养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汪某实际收入情况,仅可确认汪某从事教育行业,本院参照安徽省××××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48487元/年的标准,结合胡某甲抚养需要、合肥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胡某甲抚养费诉请1050元/月,汪某应自××××年12月起支付该抚养费直至胡某甲诉请的年满18周岁时止。汪某辩称已向胡某乙支付10万元补偿,为此提供了手机短信、银行取款凭证、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并要求该款项从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抵扣,但鉴于胡某乙对于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结合汪某提供证据来看,其上述主张亦不足以成立。尤为重要的是,汪某支付抚养费的对象为胡某甲,该抚养费的支付行为具有明确的人身依附属性,不可与汪某其他债权债务抵销,故汪某上述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自2014年12月起按10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直至原告胡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