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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622号原告王迎,男,1957年4月5日出生,退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伟良,男。委托代理人马青春,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迎(以下简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东四十三条七号,与东四十三条甲7号(北新桥街道办)房产为同一院落及同一张蓝图,为落实东四十三条甲7号房产权人之事多次咨询市区各级信访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2013年9月16日北新桥街道办出示证明:甲7号院产权转区集体经管中心接收,但中心不是产权人、使用人,也不知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及同年4月8日两次给东城区区长写信反映望领导关注,并加以尽快解决此事。结果区长批示后,在下属部门转一圈,谁也不办正事。故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寄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称就房屋归属问题向市、区各级信访部门多次写信反映,东城区信访办也曾就该问题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从原告申请内容、申请递交部门、申请处理过程等因素考察,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职责。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迎的起诉。原告王迎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