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8时许,李某和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货车,行驶至任县任城镇北章固村红路灯北边时,与张某和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下车和张某车理论,接着二人发生打架,随后阎某、李某从各自车上下来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阎某将李某鼻骨致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2日阎某对李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某、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阎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许,李某和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货车,行驶至任县任城镇北章固村红绿灯北边时,与张某和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下车和张某车理论,接着二人发生打架,随后阎某、李某从各自车上下来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阎某将李某鼻骨致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阎某于2015年3月25日到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阎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阎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28000元,李某对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阎某供述,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他和张某开车(冀E×××××)行驶至任县北章固村,因修路和对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冀E×××××车堵在路口处,张某和对方车上司机同时下车,相互吵骂,他下车的时候看到对方有两个人在互相抓打张某,他上去拉架拉不开,他打了对方其中一个人鼻子上一拳。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他和赵某开车(冀E×××××)到北章固村桥头处时,对向行驶的一辆冀E×××××货车错车时碰了他车的倒车镜,赵某和对方司机理论此事,他们相互抓着对方,他下车劝解,对方车上的另一名司机上前向他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就出血了,赵某报了警。3、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他和阎某开车(车牌号冀E×××××)在任县任城镇北章固红绿灯向北行驶时与一辆向南行驶的货车(冀E×××××)会车时因道路窄发生争执,对方车上一名男子对他喊骂,那名男子拽他的车门让他下车,他下车后对方另一名男子开始推搡他,他用拳头打那名男子,另一名男子也上前对他拳打脚踢,阎某把另外那名男子拉扯开了,具体阎某和那名男子怎么打的他没看见,后来听别人说被阎某拉到一边的男子受伤了,脸上流血了。4、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他和李某开货车(车牌号冀E×××××)走到北章固村桥头处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车牌号冀E×××××),因错车对方货车将他驾驶的货车倒车镜刮了一下,他下车和对方货车司机理论,那名司机下车和他争吵起来,那名司机动手打他,他和那名司机相互抓打在一起,这时从对方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那名男子下车后向他头上打了几拳,他和那两名男子相互抓到一起,李某下车拉架,不知是谁将李某的鼻子打出血了,他打电话报了警。5、现场方位图。6、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经李某辨认,确认张某就是2014年6月9日在任县任城镇北章固村公路上参与打伤他的人,阎某就是打伤他鼻子的人;经赵某辨认,确认张某就是2014年6月9日在任县任城镇北章固村桥头处参与殴打他和李某的人,阎某就是殴打李某鼻子的人。7、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068)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任县医院证明书,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9、户籍证明信,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阎某系网上逃犯,已撤销。11、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阎某于2015年3月25日到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12、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经调解,阎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00元,李某对阎某表示谅解。巨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经调查,阎某妻子反映阎某平时表现不错,性格忠厚老实,邻里和睦,如适用缓刑家人愿意接纳其在一起同住,愿意成为监管人,帮助其积极改造。村委会反映阎某一贯表现不错,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居民反映阎某平时表现不错,无不良记录,愿意接纳其回归社会。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表示阎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8000元的损失,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对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况,调查组认为阎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巨鹿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致使一人轻伤,故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巨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小军审判员 刘振平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