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增壁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增壁,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壁。委托代理人陈胜荣(赵增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上诉人赵增壁因要求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天津市津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原告诉请要求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增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上诉人赵增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房屋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和拆迁人的关系,200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临时过渡期限至2009年1月16日止(即交房时间),如逾期交房,按月加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1200元,但是被上诉人迟延交房,给上诉人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其中租房损失6.3万元,延迟装修损失10万元。因从开始拆迁动员、发放公开信、填写《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予搬迁奖励费、一次性搬迁过渡补偿费及每年的拆迁房屋租赁费都是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平房改造动迁办公室给予上诉人的。上诉人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协议规定付给上诉人还迁房屋两个偏单元,补足上诉人实际租房和房屋补贴的差额6.3万元以及迟延装修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于2007年7月14日与天津市津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协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并非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就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增壁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从开始拆迁动员、发放公开信、填写《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予搬迁奖励费、一次性搬迁过渡补偿费及每年的拆迁房屋租赁费都是由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平房改造动迁办公室给予上诉人的,故应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