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欧阳丽华与湖北居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欧阳丽华,武昌车辆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居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岳家嘴省直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内职工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倪阿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欧阳丽华诉被告湖北居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晏周生,被告湖北居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道伟、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丽华诉称:被告承包了湖北省直机关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岳家嘴公务员小区食堂。2013年8月19日中午,原告在该食堂就餐,因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把原告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受伤不能上班,原告受聘的湖北东源贸易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劳务费等所有收入。2013年12月9日,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0.87元、误工费11,935.6元、护理费5,177.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器具费240元,共计97,294.3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97,29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4,520.87元。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证据三、聘用协议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湖北居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穿着“摇摇拖鞋”,鞋底约有三厘米高,其应当知道穿这种拖鞋是容易摔倒的,其摔倒系自身造成,而非地面湿滑造成;2、原告在餐厅已设有相关提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被告虽然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的权利。被告湖北居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造成。证据二、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不完整,不能完全表现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应将前一个小时的视频提交,其中有被告保洁人员做清洁的事实,并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1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建议休养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时间。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因此调整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30,344.82元;将护理费变更为6,432.7元;撤销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故原告的总损失变更为70,278.39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养期和护理期过长。经审理查明,岳家嘴省直公务员小区食堂由被告经营。2013年8月19日中午,原告在该食堂就餐。原告就餐完毕,在归还餐盘的过程中突然摔倒,致其左髌骨骨折。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8月2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原告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顺利,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520.87元。2013年12月9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建议休养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时间。另查明,原告摔倒时,穿着“摇摇鞋”(拖鞋)。原告摔倒前,在其摔倒的地点,曾有多人经过,未发生异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顾客在餐厅就餐过程中摔倒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餐饮从业者,如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就餐者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与此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况下,该餐饮从业者要对就餐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餐饮从业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摔倒系地面湿滑造成,但通过被告提供的食堂监控视频,未发现地面湿滑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摔倒前一个小时的监控视频,并认为原告摔倒前一个小时,被告的保洁人员曾在做清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后果,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摔倒系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提到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餐饮从业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受害的情形,并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其次,保洁人员是否于原告摔倒前一个小时做过清洁,与原告因地面湿滑而摔倒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在原告摔倒之前,数人均从该地点经过,也未发现地面存在油渍、水渍及其他异物,他人路过时,也未表现出异常。最后,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就餐时穿着“摇摇鞋”(拖鞋),该鞋鞋底为弧形,易使穿着者在行走时失去重心而摔倒。故,综合双方的举证,原告认为其摔倒系因食堂地面湿滑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在侵权责任中,餐饮从业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其大小应与餐饮从业者的自身规模、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服务对象、消费水平等相称。原告就餐的地点为公务员小区食堂,其布局和结构也较常见,并无特别之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食堂日常用餐的确无需警示标志提醒之必要。原告在摔倒后,被告也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并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2元由原告欧阳丽华负担、被告湖北居正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