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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李尔座椅公司职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晋某等七人在银湖小区霸王烤翅烧烤店门口吃饭期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晋某拿起桌子上面的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晋某到湾里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晋某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晋某等七人在银湖小区霸王烤翅烧烤店门口吃饭期间,与邻桌的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晋某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砸去,当场致刘某某头部受伤。后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晋某到湾里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水某、胡某、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和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朱章龙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