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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平元诉兰州保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元,兰州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平元,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义才,张掖市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元诉被告兰州保峰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平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平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平元负担。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