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洪泉与彭玉云、罗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罗洪泉,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817。被告:彭玉云,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44。被告:罗彩连,女,汉族,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620。原告罗洪泉诉被告彭玉云、罗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云、罗彩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泉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彭玉云以房产作抵押结合保证人担保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作生意周转资金。原告将450000元汇入被告彭玉云指定的被告罗彩连银行账户内后,被告彭玉云出具了书面《借据》予原告收执,以确认借款;被告罗彩连同时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以确认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订明:“借款以肇庆端州区叠翠路5号叠翠名庭A、B幢B-401房作抵押,借款为期一个月,月息3分,收付款均采取转账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彭玉云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肇庆端州区叠翠路5号叠翠名庭A、B幢B-4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彭玉云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被告罗彩连亦未代被告彭玉云偿还借款本息予原告。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清还4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息三分计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原告对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5号叠翠名庭A、B幢B-401房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玉云、罗彩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据1张;4、农业银行交易回单;5、粤房地他项权证;6、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彭玉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彭玉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5号叠翠名庭A、B幢B-401房抵押给原告,为期一个月,月息3分,付款方式为转账到被告彭玉云提供的账号,收款人为被告罗彩连,账号62×××10,开户行为农行,收款为转账收取,如发生纠纷由肇庆市鼎湖区法院处理,此据属于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彩连在上述《借据》上签署担保人,为被告彭玉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作出约定后原告于8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50000元到被告罗彩连的上述银行账户,被告彭玉云也在8月14日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名下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5号叠翠名庭A、B幢B-401房屋的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粤字第01000××1617号)。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曾诉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彭玉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月息三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年化利率最高为24%,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化利率36%已超过24%,故本院支持本案借贷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逾期利率也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被告彭玉云逾期未偿还借款,故保证人即被告罗彩连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肇庆端州区叠翠路5号叠翠名庭A、B幢B-401房屋,因双方约定以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给原告罗洪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从××015年8月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罗彩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洪泉对被告彭玉云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5号叠翠名庭A、B幢B-401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玉云、罗彩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