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晚容与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晚容,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彭晚容,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再德,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晚容与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晚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再德、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晚容诉称,2013年石清育、罗响应合伙投资向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湘EIB1**。2013年7月22日石清育、罗响应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3年9月6日石清育、罗响应在邵东县水东江路段发生侧滑翻车事故,造成车辆、人员受损。2013年10月18日石清育、罗响应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支付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000元,已由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垫付除外),结案时,保险公司的所有理赔款,除吊车费、拖车费14000元外,全部归原告所有。理赔款通过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走账,到账后由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即时支付给原告。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也在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理赔款到账后即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持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于2015年1月26日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49990.97元,共计166990.97元。该款到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在其账户名下的理赔款152990.9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与石清育、罗响应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附件及汽车行驶证,拟证明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大货车系石清育、罗响应分期付款及石清育、罗响应是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5、事故处理车辆维修协议及被告承诺,拟证明石清育、罗响应委托原告的事实;6、人民财保邵东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零部件更换清单及报价和估价,拟证明货车修理费位166096元;7、人民财保邵阳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164990.97元;8、证人证言(详见目录收据),拟证明原告彭晚容诉称的事实。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诸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东县法院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亿泰与石清育、罗响应系租赁关系,车辆所有人系亿泰公司;2、证明石清育、罗响应在租赁该车后一直没有支付租金;2、保险抄单,拟证明该车辆保险受益人均不系本案原告及石清育,罗响应;3、保险抄单,拟证明该车辆保险受益人均不系本案原告及石清育,罗响应;4、保险抄单,拟证明该车辆保险受益人均不系本案原告及石清育,罗响应;5、保险公司理赔明细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理赔为63369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石清育、罗响应签订了《租赁合同》,石清育、罗响应租赁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湘EIB1**。该车于2013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石清育、罗响应在邵东县水东江路段发生侧滑翻车事故,造成车辆、人员受损。2013年10月18日石清育、罗响应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支付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000元,已由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垫付除外),结案时,保险公司的所有理赔款,除吊车费、拖车费14000元外,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在昭也在协议背面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承诺湘EIB1**车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持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于2015年1月26日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49990.97元,共计166990.97元。该款到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理赔款应扣除已由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晚容152990.97元。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60元,由被告邵东县亿泰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自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