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正俭诉李桂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俭,李桂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正俭,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李桂云,女,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正俭诉被告李桂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俭诉称:1995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在通榆县乌兰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杨斌(19岁)、杨珍(9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桂云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杨正俭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二份“结婚证”。证实原告杨正俭与被告李桂云系夫妻关系。2、一份“通榆乌兰花镇林水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原告杨正俭与被告李桂云分居两年以上,被告李桂云于2012年10月6日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因被告李桂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杨正俭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因被告李桂云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一、1995年4月28日原告杨正俭与被告李桂云在通榆县乌兰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杨斌(19岁)、杨珍(9岁)。二、被告李桂云于2012年10月6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二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杨正俭提出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口角、打仗,并且被告李桂云于2012年10月6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更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二年,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告杨正俭提出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俭与被告李桂云离婚。二、婚生女杨珍(9岁)由原告杨正俭抚养,抚养费原告杨正俭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杨正俭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