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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马西坡、崔玉英、马红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马西坡,崔玉英,马红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喜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马西坡,男,回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崔玉英,女,回族,1966年11月16日生,住址同马西坡。被告马红军,男,汉族,1979年4月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诉被告马西坡、崔玉英、马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喜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西坡、崔玉英、马红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传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夏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马西坡与原告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购车合同、提车单、借款购车承诺书、委托书、提车承诺书,同时被告马西坡、崔玉英(共同购车人)以夫妻身份又签订了车辆转卖委托书,委托原告公司办理个人消费汽车借款并由原告就该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马红军自愿为马西坡、崔玉英本次借款购车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2011年9月,被告马西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而在该银行借得购车款79000元,购帝豪轿车壹台,车号为豫CHC7**号。购车后,被告马西坡自2013年8月不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累计逾期达16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西坡归还购车借款37903.11元;2、承担违约金16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至款还完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追要欠款时造成的一切损失;4、被告崔玉英、马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西坡、崔玉英、马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西坡、崔玉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马西坡(即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购买帝豪轿车一辆,车价1138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总价的35%,计34800元,剩余79000元,由甲方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期限叁年的借款,在办理借款手续后,银行将其借款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乙方必须每月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提前10天内还本付息,银行扣划甲方在该银行的存款时,甲方凭银行的划款凭证向乙方追偿。2011年9月11日,马西坡(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严重造成超过30天以上的逾期,经多次催交无果,除收回车辆外,每逾期一期,则扣甲方所交借款保证金壹仟元作为违约金对乙方进行赔偿。在签订购车合同的同时,被告马西坡、崔玉英向原告出具车辆转卖委托书。被告马红军就马西坡所购豫CHC7**号车辆的贷款事宜向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承诺在马西坡不能按时还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1日,被告马西坡分别向原告出具提车承诺书、委托书、借款购车承诺书、提车单。2011年9月,被告马西坡(即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崔玉英(即抵押物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即贷款人)及原告(即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间为叁拾陆个月,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后被告马西坡自2013年8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代被告马西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支付人民币37903.1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西坡归还购车借款37903.11元;2、承担违约金16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至款还完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追要欠款时造成的一切损失;4、被告崔玉英、马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西坡与原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西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现因被告马西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马西坡追偿。鉴于马西坡、崔玉英系夫妻,马西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之间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马西坡、崔玉英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7903.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军根据其出具的保证书,应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马西坡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要求按1000元/期计算16期共计16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西坡、崔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37903.11元及利息(以本金3790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西坡、崔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马红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西坡、崔玉英、马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马西坡、崔玉英、马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人民 陪 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