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卓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仝淑清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淑清,曾用名仝均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铁沙盖镇红旗七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石头新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淑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仝淑清驾驶蒙ASQ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拴来相撞,造成刘拴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仝淑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拴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认定》A.1.9.i)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仝淑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淑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仝淑清驾驶其所有的蒙ASQ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拴来相撞,造成刘拴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仝淑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拴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拴来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仝淑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仝淑清与被害刘拴来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仝淑清赔偿被害人刘拴来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68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仝淑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肇事车辆信息;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仝淑清的户籍信息;5、证人樊根叶的证言;6、被告人仝淑清的供述与辩解;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8、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及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淑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淑清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淑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慧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