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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楠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姚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AH****号奥迪牌小轿车沿天斑路向大天路方向行驶,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万石路“万圣家园”小区前路段时,与其前车由左至右横穿万石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AH****号奥迪牌小轿车沿天斑路向大天路方向行驶,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万石路“万圣家园”小区前路段时,与其前车由左至右横穿万石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任某某、宋某、何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