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明士与沈阳市皇姑区军友被装经销部、孙顶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士,沈阳市皇姑区军友被装经销部,孙顶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20号原告高明士。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军友被装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孙明友,系该单位经理。被告孙顶菊。原告高明士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军友被装经销部(以下简称军友被装经销部)、孙顶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士、被告孙顶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友被装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27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军友被装经销部未提出答辩。被告孙顶菊辩称,我是经管沈阳市皇姑区军友被装经销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沈阳市皇姑区军友被装经销部;我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我也没收到他的货,我没找原告要过货。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孙顶菊出具的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该欠条写明:“欠条,水壶壹佰个×(肆拾柒),陆士兵棉大衣贰佰件×(贰佰玖拾),2013.6.9,孙顶菊”。但被告孙顶菊否认该欠条系她书写。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另查,被告军友被装经销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孙顶菊的父亲孙明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但被告孙顶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但被告孙顶菊对此欠条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对欠条中的签字也承认不是被告孙顶菊书写,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二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所谓买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明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