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瑞超与张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超,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121号原告刘瑞超,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凤媛,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健明,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刘瑞超诉被告张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超的委托代理人贾清风,被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凤媛、庞健明,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超诉称:2014年1月25日20时40分,李××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女儿刘瑞超乘坐后座。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北市村西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恰遇张飞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李××、刘瑞超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飞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张飞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948.29元、交通费400元、手机、羽绒服、长靴损失69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证据证实的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住院不是必须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也应是30天,本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张飞分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手机等财产损失,原告只是提供了物证,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有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飞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去探望,刘瑞超本人不在医院,刘瑞超从外面打车回来,而且原告也没有聘请护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0时40分,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刘瑞超乘坐在该车后座。当该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北市村西南时,恰遇张飞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与张飞驾驶的小客车车尾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刘瑞超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飞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4年1月26日原告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753.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6587.95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165.88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了护理费4620元。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嘱原告休息9周。在本院审理中,人保海淀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瑞超的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人保海淀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张飞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被告张飞提交的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被告张飞提交的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2624元、交通费1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张飞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的小客车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海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予以赔偿。被告张飞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65.88元视为张飞替人保海淀支公司垫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165.88元,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2624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超医疗费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一百四十元、护理费九百八十元、误工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刘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刘瑞超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飞负担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刘瑞超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