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润潮与解永战、毛建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潮,解永战,毛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李润潮,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永战,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建卫,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润潮诉被告解永战、毛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潮、被告解永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潮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解永战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毛建卫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解永战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永战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以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30000元,被告毛建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解永战辩称,我借原告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5%均属实。我同意给原告的还钱。但是因我暂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我意见在2016年3月前还清所有款项。被告毛建卫未到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乡党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解永战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李润潮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率5%,被告毛建卫为该借款担保。被告解永战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润潮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于2014年12月25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解永战担保人.毛建卫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永战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0000元,要求被告毛建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毛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解永战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对还款时间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对借原告款项之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期归还之行为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解永战归还借款100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毛建卫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永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润潮借款100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计付的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的利息;二、被告毛建卫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解永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解永战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