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季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浙江省义乌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季某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3月起便开始分居各自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浦民初字1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修复,两年多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甚至还带了一帮人到原告住所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季某乙、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季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浦民初字1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说明:结婚证以及户口本证明效力已经在(2012)浦民初字14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季嘉洁”是笔误应为“季某丙”。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当庭质证,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二、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四份、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拆房屋所有权人陈训信,共有权人为朱小香、陈文碧、季某甲、季国英。三、加盖义乌大陈二村村委会公章的结算单收款收据原件四份、未加盖公章的碧花退房屋应交款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拆旧房系原告婚前财产,老房抵扣后缴纳的购房款系原告母亲出资,故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告与母亲、妹妹的共有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说明:2001年元月14日与2001年12月1日结算单,当时村委会开具时没有加盖公章的,原告在庭审前去村委会加盖的。2001年1月14日与2001年1月15日开具的单据就已加盖村委会旧公章。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季某丙的事实予以认定。但(2012)浦民初字145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原、被告分居,证据一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待证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相应单据系由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村委会向陈碧花出具,陈碧花与证据二中陈文碧是否为同一人尚需原告方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儿子生育时间均没有异议。但在(2012)浦民初字14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只是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陈二村第二批旧改户新旧租房拟落实情况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分得别墅一幢(门牌号为××号)。夫妻双方向政府交纳购房款27万元,房屋用地面积102.7平方米的事实。说明:被告认为该房屋原、被告共同投资了20万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原告季某甲当庭质证,原告季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大陈村金桂园该房屋是原告外公、外婆生前所有的房子,拆迁后购买的房屋。当时安置的地基是原告的母亲、原告、原告的妹妹三个人共同拥有。建设费用中的27万元,其中有8万元左右是旧房子拆迁所得补偿款,所缴纳款项实际为189355.5元,该款是原告的母亲所缴纳。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是居委会的存档材料,不是国土资源局的材料,并非产权证明。该处房屋现在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季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14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二子,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