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炫志、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炫志,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甘霖,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炫志。被告李莉,系被告刘炫志之妻。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炫志、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艳、人民陪审员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资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蒙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炫志、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炫志以经营酒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0万元给被告用于酒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304‰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刘炫志用自己所有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第Y号住房及门面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炫志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偿还。被告李莉与被告刘炫志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炫志、李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炫志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0000元;三、被告刘炫志用自己所有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第Y号住房及门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刘炫志、李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炫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将借款90万元贷给了被告刘炫志;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炫志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原、被告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相关约定;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它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合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炫志、李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审查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炫志与被告李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炫志以改造经营的酒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同日,被告刘炫志与原告属下阳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炫志提供90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刘炫志经营酒吧改造。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304‰计算,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50%的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刘炫志与原告属下阳安信用社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第Y号”住房及门面,为被告刘炫志向原告的借款9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炫志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被告刘炫志借款后,因家庭债务恶化,除将借款利息偿付至2014年6月22日外,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到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未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炫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88566.8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炫志与原告属下阳安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炫志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刘炫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炫志偿还借款本9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88566.84元和借款还清前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炫志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炫志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用抵押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炫志用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莉在被告刘炫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炫志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莉应与被告刘炫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炫志、李莉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炫志、被告李莉共同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304‰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炫志自己所有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第Y号住房及门面”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刘炫志、李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申请拍卖、变卖、折价处理被告刘炫志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刘炫志、李莉负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等同金额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江林代理审判员 秦 艳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