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22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元;200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旅顺口区姜水路水晶城路口处,与他人发生口角,遂报警。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水师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盘查,发现其涉嫌饮酒驾驶摩托车,遂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报案,后旅顺交警队民警赶赴现场,对王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当日22时41分,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样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值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洪学芳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