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石慧与史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丽华,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新川,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慧。上诉人史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慧、史丽华本系朋友。2014年7月26日,史丽华向石慧借款。石慧以转账的方式给史丽华打款36万元,又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史丽华6万元。2014年9月24日,史丽华为石慧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石慧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10月30日还(2014年10月30号)身份证130105197911121566史丽华,2014、9、24号”。2014年11月3日,石慧起诉史丽华至法院,请求判令史丽华归还石慧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史丽华承担。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回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史丽华提交微视传媒的宣传资料,证明双方均是香港微视的投资商,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史丽华还曾经用其父亲史二舍的银行卡给石慧打款7.2万元。石慧称对于打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确系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史丽华称其与石慧均是香港微视的投资商,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投资伙伴,但史丽华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石慧提交史丽华所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42万元的事实,但史丽华已通过其父史二舍向石慧还款7.2万元,故史丽华尚欠石慧348000元,史丽华应予以偿还。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慧借款34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570元,由史丽华承担。判后,上诉人史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不为亲戚及朋友关系,如果其借石慧的款,应当在支付款项的当时即出具借条,事实上双方均系香港微视传媒的加盟商,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关闭前,石慧强迫其出具了借条,原审在没有查明借款用途、动机等内容的情况下,判令其偿还石慧借款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石慧通过电子银行向史丽华汇款36万,又支付史丽华6万元现金,该事实在一审时史丽华方认可,应予认定。对该42万元的性质,石慧称为史丽华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史丽华为其所打借条为证,虽然借条的时间在汇款后近两个月,但石丽华所打借条行为能够说明双方对该款项为借款达成了合意,史丽华称该借条是石慧强迫其所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史丽华称该款为石慧向香港微视的投资,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投资伙伴,但史丽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史丽华已偿还石慧7.2万元,原审判令史丽华偿还石慧余款及利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史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