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作琼,绰号“琼子”),女。2009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20日释放。2014年4月19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国松,男,系上诉人曹某某的表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7天。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从2013年底租住在桂阳县城关镇人民完小附近一居民楼二单元二楼右侧房屋。2014年以来,曹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2014年4月15日20时许,曹某某提供毒品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某(外号“花姑娘”)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二、2015年1月22日晚,曹某某容留雷某某、彭某某(外号“帅帅”)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三、2015年1月26日凌晨,曹某某提供毒品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雷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曹某某租住房内扣押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麻古、白色晶体冰毒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扣押的红色药丸3粒,净重0.2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扣押的白色晶体1小包及1小玻璃瓶,净重分别为0.1457克、2.253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20日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0日,曹某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女子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吸毒成瘾,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依法扣押的毒品2.6091克,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综合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及缴纳罚金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