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贺志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泉,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钢,经理。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华,经理被告: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刚,经理。被告:王钢,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辛卫,无业。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泉,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钢、被告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刚、被告王钢、被告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办理银行短期借款150万元整,2015年8月27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9.0%,该笔银行短期借款由: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企业拒不归还贷款,担保企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虽是担保人,但无力偿还。被告王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辛卫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年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同日,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钢、被告辛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其他担保人亦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按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业尚锦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宝鼎工贸有限公司、王钢、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江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