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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智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前,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智前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庆红网吧”伺机盗窃,其趁在该网吧13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余某某睡觉之机,将余某某左边裤口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然后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智前再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庆红网吧”,其趁在该网吧101、102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卞某某、刘某某上厕所及睡觉之机,将卞煜孚、刘龙辉的两台白色“VIVO”手机盗走,然后销赃。2015年5月22日,杨智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白色“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VIVO”18Y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杨智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余某某、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智前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智前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智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智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