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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友美与唐庆鹏、刘四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友美,唐庆鹏,刘四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秦友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庆鹏,居民。被告刘四新,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友美与被告唐庆鹏、刘四新、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荣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伯恒、人民陪审员陈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友美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鹏、被告唐庆鹏和刘四新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我驾驶鲁Q×××××牌摩托车沿平邑县流峪北申庄村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造成我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87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9280元、护理费12009.40元、交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3743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计190578.46元(含被告刘四新垫付的5000元)。被告唐庆鹏、刘四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们同意赔偿。被告唐庆鹏是被告刘四新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刘四新,在原告受伤后刘四新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四新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依责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评估及诉讼等程序性费用。对于原告诉讼中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误工鉴定时间过长,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原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39分,被告唐庆鹏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流峪镇北申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和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8776.06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刘四新为其支付500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即下达了“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102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庆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友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秦某某(与原告系姐妹关系),1964年8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邑县西环路;2、能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邑县西环路。2015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的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关于对秦友美误工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左侧第一掌骨骨折、盆腔积液、双侧额顶颞部软组织肿胀、头皮血肿、右侧额部皮下积气属实,经治疗后愈合良好,但原告出现股骨折出现延迟愈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友美)其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原告所有的鲁Q×××××号牌普通摩托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以“鲁众信评字(2015)第P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3743元。另外,原告在上述鉴定评估中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邑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证明出具之日的2015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并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及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农业银行工资明细对帐单,根据银行工资明细对帐单计算原告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6.38元,日均工资102.21元。查明,唐庆鹏驾驶鲁Q×××××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四新,被告唐庆鹏为被告刘四新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唐庆鹏驾驶鲁Q×××××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和缴纳保全费用102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封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庆鹏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责任进行了确认和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户籍性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平邑县金牛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其实际收入,原告与其工作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劳动合同并非证实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和必要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和人数以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评估期间内提出申请和缴纳相关费用,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视为对重新鉴定评估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结论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此次事���中的损失,本院结合其伤情、相关票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776.0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3、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认定);4、误工费24530.40元(鉴定部门意见240天×因误工减少的实际平均工资收入102.21元/天);5、护理费11928.94元[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9天×80.06元/天×2人+(120天-住院期间29天)×80.06元/天×1人];6、交通费酌情认定1600元;7、车辆损失3743元;8、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2348.4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因被告唐庆鹏过错所致,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提出鉴定评估及诉讼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顺序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作了如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被告唐庆鹏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唐庆鹏基于其过错应与雇主刘四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再有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又确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则应由被告刘四新和唐庆鹏连带赔偿。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四新垫付的5000元,应在保险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刘四新或在被告刘四新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友美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287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39646.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损失余额129646.06元(含被告刘四新垫付应返还的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秦友美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误工费24530.40元、护理费11928.94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38059.3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友美车辆损失374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秦友美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四、驳回原告秦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9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11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公司负担4909元,原告负担205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