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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细眉、阮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细眉,阮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舒骏,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王细眉,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锦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农行”)与被告王细眉、阮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舒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细眉、阮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农行诉称:被告王细眉因种植葡萄需要,于2011年6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细眉发放可循环额度为3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阮锦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细眉的上述借款3万元提拱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细眉出借贷款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细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阮锦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王细眉、阮锦华共同负担。被告王细眉、阮锦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细眉因种植葡萄需要向原告福安农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细眉发放可循环额度为3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被告阮锦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细眉发放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细眉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110元、罚息3276元、复利2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农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明细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细眉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110元、罚息3276元、复利279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阮锦华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细眉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锦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细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细眉、阮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细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利息6110元、罚息3276元、复利27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阮锦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细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元,由被告王细眉、阮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