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云中、兰中英与尹才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中,兰中英,尹才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韩云中,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1日,城镇居民。原告兰中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才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989-5)。代表人胡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公司职工。原告韩云中、兰中英与被告尹才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中、兰中英及委托代理人马秀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中、兰中英诉称,2015年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尹才林驾驶车牌号为川XM0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武路从广安区往武胜县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转弯行驶的韩云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韩云中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韩云中、与乘坐人兰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才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云中、兰中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云中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704.4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尹才林赔偿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才林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当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M0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及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尹才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尹才林驾驶车牌号为川XM0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武路从广安区往武胜县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在超越前方转弯行驶的韩云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韩云中、尹才林、兰中英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116210901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才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云中、兰中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才林、原告兰中英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当日,原告韩云中、兰中英被送往岳池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韩云中经检查诊断为:左第3跖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第1、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6、7、8、9肋骨折,左胸壁软组织伤。原告韩云中经治疗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其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102.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6个月,3月内拄拐患肢不负重行走,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恢复锻炼,术后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兰中英受伤后花去检查费268元。同年3月24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韩云中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作出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云中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韩云中支付鉴定费700元、打印邮寄费5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尹才林名下的川XM03**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0114511626000334002760,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韩云中与原告兰中英系夫妻关系。现有被扶养人韩书世(1945年4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韩祥(1999年3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韩书世系原告韩云中之父,生育三个子女;韩祥系原告韩云中与原告兰中英次子。庭审中,原告韩云中、兰中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就韩云中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102.4元,按百分之一十二进行扣减,即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612.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490.11元。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116210901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才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云中、兰中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才林、原告兰中英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尹才林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韩云中受伤后前往岳池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有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韩云中、兰中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就韩云中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102.4元,按百分之一十二进行扣减,即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612.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490.11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中英受伤后前往岳池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花去检查费268元,有相关检查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韩云中、兰中英已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的损失即医疗费4758.11元(韩云中医疗费4490.11元+兰中英医疗费26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9313.95元{18027元/年×【(18-15)÷2+(80-69)÷3】年×0.1},因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3.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请求的9013.5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040.28元(31642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5692.80元(31013元/天÷365天×67天);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二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共计人民币73026.6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即鉴定费700元、实支费5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韩云中、兰中英承担150元,被告尹才林承担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云中、兰中英的医疗费4758.11元、残疾赔偿金57775.5元、误工费5692.80元、护理费1040.2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3026.69元。本案鉴定费750元,由原告韩云中、兰中英负担150元,被告尹才林负担600元。鉴定费原告韩云中、兰中英已垫付,被告尹才林承担的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韩云中、兰中英。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尹才林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萍代理审判员 钟金位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