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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岚。指定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岚及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岚与田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号云上四季酒店1511房间,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五包白色晶体。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白色晶体净重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陈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吴某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陈岚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