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与刘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刘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良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昱、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回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劳动仲裁裁决不当。被告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一年,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后自行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6253元;二、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玲辩称:对于仲裁的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至原告处工作,任收费员工作。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2012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填写离岗通知书,与原告员工履行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未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将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另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月工资为1400元。再查明:被告曾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补缴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7.47元(折算2011年10月26日、27日、28日、31日为4天工作日的工资应为月工资1400元÷21.75天×4天=257.47元+2011年11月工资1400元);二、由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三、由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50元(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按2个月×月平均工资2175元)。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沈开劳人仲字(2014)167号仲裁裁决书、关于采暖费问题函回复、离岗通知书、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原审法院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已领取工资,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与被告领取工资的差额部分即可。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采用罚金、罚款等描述,仍然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而非惩罚性款项,故仲裁时效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4款的规定,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被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之主张。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应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有法定事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玲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57.47元(1400元÷21.75天×4天=257.47元+2011年11月工资1400元);二、原告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刘玲补缴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三、原告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玲经济赔偿金87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按2个月×月平均工资2175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并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要求变更诉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仲裁前置”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因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后自行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刘玲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不存在工作失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后自行离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存在合法理由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补缴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7.47元、经济补偿金435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背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法律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方式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多支付一倍工资,系用“工资”方式进行惩罚的,而没有选择用“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意在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恰恰体现了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和目的。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该条明文规定了“工资”为劳动报酬。劳动法亦规定了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为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针对本案,由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首次规定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对用人单位采取多支付一倍工资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工资是典型的劳动报酬,且因2013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玲经济补偿金435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沈西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