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鲁云军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云军,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鲁云军。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里墩村滨湖西路环保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昭,该公司经理。原告鲁云军诉被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云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云军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云军诉称:2011年1月25日,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万元,并以该公司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279,面积10687.5平方米)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并于同月2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他项(2011)第100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2年1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其请求法院判令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并确认其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鲁云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鲁云军身份证复印件及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委托付款说明、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承诺,拟证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其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以土地做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其已经按照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的要求给付了款项,但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只支付了2012年6月26日前的利息,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鲁云军为此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6万元。该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应由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承担。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鲁云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公司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279,面积10687.5平方米)作抵押,向鲁云军及其妻子刘民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月利率2%,还约定若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鲁云军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负担。次日,鲁云军取得了抵押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他项(2011)第100号]。此后,鲁云军应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的要求,于同月26日和28日将155万元汇入案外人宋红星账户,又于同月28日和29日将133万元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昭的账户,另支付徐昭现金12万元,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于同月28日向鲁云军出具了300万元借条。2012年1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2年6月26日。后徐昭又于2013年11月12日向鲁云军承诺2013年12月底前偿还200万元,如不能支付,其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鲁云军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万元和公告费39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民向法院出具说明,表明其借给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的款项的所有权利均归于鲁云军。本院认为:鲁云军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鲁云军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鲁云军要求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息标准为2%,鲁云军要求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鲁云军与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对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279,面积10687.5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成立,因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鲁云军请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279,面积10687.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和公告费均是鲁云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鲁云军要求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鲁云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鲁云军律师费和公告费合计160,390元(其中律师费160,000元,公告费390元);三、确认鲁云军对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279,面积10687.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