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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洪玉、周某与徐东华、周水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邵洪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兴水。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邵洪玉,身份情况同上,系周某母亲。被告:徐东华。被告:周水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亚红、鲍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孙新华。原告邵洪玉、周某为与被告徐东华、周水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洪玉并作为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水、王云龙、被告徐东华、被告周水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玉、周某起诉要求:1、被告徐东华、周水洪赔偿两原告因周乾志交通事故死亡而引发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9254元,扣除被告徐东华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459254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3、被告人保公司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徐东华、周水洪承担。本案基本事实: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邵洪玉、周某分别系死者周乾志的配偶及儿子,被告徐东华系涉案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3月1日14时25分许,徐东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1803KM+500M江山市贺村镇打石山底路段时,与其右侧由周水洪驾驶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载有周乾志)发生碰撞,造成周乾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水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华、周水洪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乾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预付伤者周水洪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东华预付二原告赔偿款30000元。以上事实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除被告周水洪外,其他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周水洪认为被告徐东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其反驳意见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此外,被告周水洪认为应由被告徐东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因其搭载死者周乾志系好意搭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徐东华、周水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当分别承担60%及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水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周乾志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并未向周乾志收取费用报酬,应当认定被告周水洪系好意搭乘行为,故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适当扣减其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水洪对于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本院对二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各被告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20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于非医保费用无法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水洪提供2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周乾志垫付医疗费29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二原告认为该垫付款其已在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周乾志花费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191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伤者周水洪使用,且二原告对周乾志花费的医疗费已放弃在交强险内赔付,故周乾志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水洪及被告人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被告周水洪认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亦受到损伤,认为应为其预留50%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本院酌情为被告周水洪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其余80000元由二原告享用。(二)丧葬费:各被告对于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4186元未提出异议,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各被告对于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87460元未提出异议,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均认为死者周乾志之子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2年,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乾志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周某年满15周岁而未满16周岁,故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年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直接侵权人赔偿,鉴于周乾志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周水洪属于好意搭乘的情形,本院认定由被告徐东华及周水洪对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赔偿30000元及15000元。(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周水洪认为应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正当,对此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二原告的该项费用损失为1188元。(六)交通费:本院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平安公司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及人保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对原、被告主张及证据的分析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二原告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徐东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均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水洪承担32%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综上,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邵洪玉、周某因周乾志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邵洪玉、周某因周乾志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463.20元。三、被告徐东华赔偿原告邵洪玉、周某因周乾志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支付)。四、被告周水洪赔偿原告邵洪玉、周某因周乾志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847.0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90元,尚需支付128557.04元。上述一、二、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邵洪玉、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原告邵洪玉、周某负担394元,由被告徐东华负担2200元,由被告周水洪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