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金元与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元,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陆金元。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超。委托代理人曾凡华。原告陆金元诉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元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元诉称,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敬业公司)在给山水丽庭2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不知何故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小区门口张贴对业主停止服务的通告,但是包括原告在内业主的物业费经多方协调,没有得到任何结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期间物业费400元及利息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公司收购了原法定代表人为蔡可敬的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后变更为被告远景公司,在收购后蔡可敬未按照约定移交公司的账簿、资料、台账等,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在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份泉山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蔡可敬在10日内移交所有资料,因为蔡可敬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公司至今没有原敬业公司所持有的资料、台账,所以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份以前所有问题均不了解。另外,诉状中原告签字和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符,非同一人签字,提供的收据上的物业费面积和原告原来提供的台账上的面积均和业主提供的房产证面积不符,有收据上的收费期间涂改情况,还存在无收据原件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本人持房产证出庭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金元系徐州市山水丽庭X#-X-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平方151.25米。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变更为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6月17日《敬业物业管理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xx-x-xxx,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210元,收款事由物业费2013年1月-2013年12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张贴的公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乔德平一案中已经出示过),内容为:山水丽庭X业主您好,由于电梯的问题,业主不愿缴纳维修费,部分业主不愿意交物业费,造成物业无法正常运行,同此,我公司报请主管部门,同业主代表协商决定从即日起对F2楼停止物业服务,请广大业主积极缴纳电费,以免影响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3、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故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为是在2013年10月份收购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就无法再联系上蔡可敬,没有该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收据中的“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不知道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何时从山水丽庭X号楼中撤出的。2014年10月13日,王文涵作为被告公司经理将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诉至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向王文涵移交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所有财务账目。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蔡可敬、王建伟、赵继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涵移交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前的账簿、报表、财务凭证;二、驳回王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其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系代理人在核实原告本人身份证后,原告当面在代理人面前所签。本院认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完物业服务费用后,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物业服务。本案中,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了原告陆金元物业费用后在2013年8月30日单方停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承继主体,对于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负有退还给业主的义务。根据原告陆金元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金额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0元。因为徐州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需由原告本人亲自持房产证到庭应诉的意见,因原告已依法委托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并提交了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金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4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陆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