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王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巢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萱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协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公民身份号码:×××5018。原告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萱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磷酸钾、硫酸铜等材料。原告向被告送货时均有提交送货单,送货单明确注明货款月结30天,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拖欠多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金额为1620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59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日利率4‰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对于违约金,原告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德杏坛电镀材料仓库送货单18份、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电镀材料购销单3份,证明自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磷酸钾、硫酸铜等材料。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原告分二十三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共及货款为162059元,其中被告本人签收的货物价值75121.5元,被告妻子陈某签收的货物65430元,被告的员工贵某签收的货物是21507.5元。依据送货单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至今未能支付货款;3.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电镀材料购销单3份,证明原、被告在上述交易期间存在货物往来,交易习惯为购货方签名确认收取货物,如已付款均在送货单中注明。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2014年6月5日期间,原告分二十三次向被告送硫酸铜、硫酸镍、氯化镍等货物,送货金额为162059元,上述货物由被告本人、陈某及贵某签收,其中由被告签收的货物价值75121.5元,由被告妻子陈某签收的货物为65430元,贵某签收的货物为21507.5元。另,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配偶栏显示配偶姓名为陈某,结婚日期为1997年12月24日。诉讼中,原告称贵某系被告的员工。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2月9日、6月16日、6月17日、7月2日的购销单,其购销单的购货方栏均注明是否付款及付款方式。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已货款的送货货物均在送货单中予以注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单,明确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硫酸铜、硫酸镍、氯化镍等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所欠货款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购销单均由被告、陈某及贵某进行了签收;其中陈某在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为被告的配偶,与被告具有关联,而对于贵某签定的购销单,因其购销单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单形式一致且存在连续性,而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抗辩,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收取涉案购销单中的货物;其次,被告在诉讼中未能就上述收取的货物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提出抗辩和证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20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方面,依据购销单的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涉案货物最后一单收取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逾付款期限,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协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59元及违约金(以162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大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3.1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王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