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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路***号。法定代表人梅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武、周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泗门镇西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颢,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勇勇、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武、周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累计欠我公司货款234094元,该款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催收欠款的差旅费。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0年3月26日速调管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本案法院管辖地在原告所在地。证据四: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有买卖速调管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34094元。因原告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欠款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40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宁波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李勇勇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