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郏素兰与王忠义、李雪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素兰,王忠义,李雪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郏素兰,无业。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义,无业。被告李雪丽,无业。原告郏素兰诉被告王忠义、李雪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被告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素兰诉称:被告王忠义、李雪丽自2014年3月份起在原告处进行餐具清洗加工业务,后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用,尚欠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22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2287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忠义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处进行清洗业务,一直不欠费用,截止不干时尚欠一部分费用,但答辩人已陆续还清,现在已不欠原告的清洗费用。被告李雪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忠义、李雪丽是否应向原告郏素兰支付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2287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义和李雪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在饭店收集餐具,交由原告进行餐具清洗加工。经结算,二被告在原告处的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用合计为125112.36元,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02200元,尚欠23112.36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述;原告提供的日报单据242张、出货费用详表2张及出库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义、李雪丽将其收集的餐具交由原告郏素兰进行清洗,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共欠原告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为125112.36元,已支付102200元,尚欠23112.36元未能支付。二被告辩称已支付所有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用合计228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义、李雪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郏素兰支付清洗加工费及餐具损失费合计22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义、李雪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郏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