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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殷大松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松,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殷大松。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扣。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殷大松与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大松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的利息为240000元,同时将此240000元利息及本金合并书写,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承诺如期满后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将所出借的款项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给被告。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00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大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