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闫治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11号原告闫治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石洞子沟和尚坟1号。代表人马德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治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治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治国诉称,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DNC6**号二轮摩托车沿燕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孙云龙驾驶的冀H75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脾破裂、右腓骨骨折。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残疾。孙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41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孙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闫治国驾驶蒙DNC6**号二轮摩托车沿燕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孙云龙驾驶的冀H75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闫治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2、右腓骨骨折。3、高血压及住院治疗78天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4104.34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无异议,对三枚门诊单据写的是“闫志国”,如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后期检查产生的132元,是鉴定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闫治国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5、销货清单2枚及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68枚、国税通用手工发票2枚。证明原告因此次因交通事故花修车费3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盖公章;手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花摩托车修理费1975元;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部位及部件名称。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闫治国的误工损失日为90-120日,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闫治国驾驶蒙DNC6**号二轮摩托车沿燕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孙云龙驾驶的冀H75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闫治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治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治国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1、脾破裂,2、右腓骨骨折,3、高血压。经原告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治国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治国的误工损失日为90-120日,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闫治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1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误工费9911元(90.1元/天×110天)、护理费8580元(11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3335元。孙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孙云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治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孙云龙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120日,综合原告入院时间、定残时间及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1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门诊单据“闫志国”与原告姓名不符的问题,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证实误将原告姓名写为“闫志国”。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治国的医疗费441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计5190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190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9333.04元;二、原告闫治国的误工费9911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197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7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61313.7元;三、原告闫治国的车辆维修配件费3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34.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闫治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担2100元,由原告闫治国负担425元;原告闫治国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担438元。原、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宁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