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权锋、麦一文、黄燕强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权锋,黄燕强,麦一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权锋,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黄燕强,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被告:麦一文,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朱权锋、黄燕强、麦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权锋、黄燕强、麦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权锋与我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朱权锋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固定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另外借款人须支付管理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即人民币500元,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黄燕强、麦一文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朱权锋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发放10万元的贷款至朱权锋的账户。朱权锋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2日到期,但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3元及相关利息、管理咨询费、滞纳金未归还。我公司与借款人多次联系并催促其还款,但借款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肯履行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权锋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共计25000.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黄燕强、麦一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6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万穗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权锋之间存在人民币十万元的借款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十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朱权锋指定的账户。3、《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燕强、麦一文为被告朱权锋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朱权锋该笔借款每一期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5、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朱权锋该笔贷款已偿还本金74999.97元,利息13762.53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5000.03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管理咨询费及滞纳金。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垫付260元的公告费。被告朱权锋、黄燕强、麦一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万穗公司作为乙方与朱权锋作为甲方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第-6-029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业务范围,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在符合本合同及相关单项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向乙方申请循环或调剂使用贷款额度,用于补充经营流动资金。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额度为壹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单项贷款业务需签署的合同。甲方向乙方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单项贷款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同日,万穗公司与被告朱权锋签订《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穗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6-029号(1)],明确本合同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万穗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第-6-029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第一条至第六条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本合同项下期限起始日与借据日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根据还款计划表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固定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管理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咨询费为人民币伍佰元整;还款日为每月的第5日。第十条约定:借款逾期。甲方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甲方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同日,万穗公司与被告黄燕强、麦一文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朱权锋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6-029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合同如《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所规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全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万穗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朱权锋转账支付10万元。朱权锋仅偿还了前9期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费,尚有本金25000.03元及2014年6月5日后的利息、咨询管理费没有支付。另,万穗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登报公告费260元。审理中,万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朱权锋价值25000.03元的财产。万穗公司提供银行存款25000.03元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冻结万穗公司上述担保存款及轮候查封被告朱权锋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路67号303房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万穗公司依据《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10万元给朱权锋,已履行约定的义务,朱权锋应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9月2日届满,朱权锋尚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万穗公司诉求朱权锋偿还借款本金25000.03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10万元的10‰计付,管理咨询费为每月按借款金额10万元的5‰计付。因此,万穗公司诉求按该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管理咨询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万穗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一般企业,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管理咨询费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逾期滞纳金为每日本金余额的0.1%,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本案贷款的逾期费用利率已超过40%,显然属于约定过高。按照上述规定,逾期费用利率应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穗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登报公告费260元,对该费用,朱权锋理应支付。黄燕强、麦一文自愿为朱权锋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壹拾万元内提供连带担保。朱权锋的上述借款没有超过上述约定的担保限额,黄燕强、麦一文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燕强、麦一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权锋追偿。被告朱权锋、黄燕强、麦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权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5000.03元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朱权锋在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借款利息、管理咨询费、滞纳金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管理咨询费;自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管理咨询费、滞纳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管理咨询费、滞纳金总的给付利率);三、被告朱权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0元公告费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黄燕强、麦一文对被告朱权锋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燕强、麦一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权锋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及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朱权锋、黄燕强、麦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马海欣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