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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樊佳慧与XX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反诉被告)樊佳慧,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廷,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佳慧与被告XX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佳慧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告XX廷委托代理人许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佳慧诉称,被告系“八方美食城”业主。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摊位为18号,经营项目为肉夹饼、酸辣粉,日租���1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入场费4000元。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办理消防、卫生、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资质,且被告管理混乱,以致原告经营期间生意惨淡,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及日常开销。期间,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退场,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搬离了场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退场费及入场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退。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后因其他原因撤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承租保证金20000元及入场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廷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存在,也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解除事由,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缴纳拖欠的租赁费和公共费用。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XX廷诉称,反诉原告系酒泉市肃州区“八方美食城”业主。2014年8月13日,反诉被告在经过充分考察后与反诉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010号,经营场地为美食18号,经营项目肉夹馍、酸辣粉,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租金以日计算,每日158元。合同同时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承租保证金20000元,入场费4000元;工商、税务以及大厅电费等公摊费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入驻“八方美食城”开始经营。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每天的经营收入按时将收入款通过银行返还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租赁费。反诉被告经营到2014年10月13日,在未向反诉���告通知的情况下下,私自撤离经营场地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私自撤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赁费37920元,场地公摊费1400元,门头字及菜单定制费423元,暖气费243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樊佳慧辩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反诉被告才撤场,故其主张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其他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也未口头约定,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租保证金14000元。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承包经营的“八方美食城”18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租金为每日158���,从返账的营业款中扣除;同时约定,原告需缴纳保证金20000元,入场费4000元。当日,被告将经营场地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20000元及入场费4000元的收据。2014年11月6日,因经营状况欠佳,原告搬离经营场地。后双方因承租保证金、入场费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退付承租保证金及入场费,因起诉不当,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及入场费。审理中,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双方在2014年11月8日就撤场事宜进行协商,但因费用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同时原告承租的档口因种种原因未再次出租。同时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营业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扣减租金。2015年4月,因被告XX廷未按期缴纳费用,“八方美食城”被整体收回。另查明,“八方美食城”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由收条、《场地租赁合同》、收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虽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经营合同,非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该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特征,故双方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经营场地,原告正常开始经营。后因生意惨淡,原告停止经营,并搬离租赁场��。现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告知被告并在其同意情况下搬离租赁场地的问题,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其搬离是经过被告同意,但被告明确表示在原告搬离场地后双方就撤场进行了协商并明确了解决方案,后因费用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就撤场事宜进行协商及协商解决方案可视为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向。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双方协商之时即2014年11月8日解除,无需再通过法院确认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缴纳的承租保证金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退付。对于原告缴纳的入场费40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该款项不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租赁费的主张,因合同签订后,被告��原告提供了经营场地,原告亦正常进行了经营,且原告认可自经营后未向被告缴纳过租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但基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给予被告30日的合理期限予以另租,故租金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公摊费用1400元的主张,虽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构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门头字及菜单定制费,因其提供的制作清单,未加盖制作公司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暖气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亦无法说明具体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办理相关证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辩解理由,因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原告经营使用,而原告亦实际进行了经营,虽后停止了经营,但并非被告原因,即被告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行为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原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廷退付原告樊佳慧承租保证金20000元;驳回原告樊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樊佳慧支付被告XX廷租赁费18644元(118天×158元/天);驳回被告XX廷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XX廷实际支付原告樊佳慧1356元,限被告XX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樊佳慧承担150元,被告XX廷承担50元;反诉费427元,由原告樊佳慧承担133元,被告XX廷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