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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异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丰刚、赵松涛与程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丰刚,赵松涛,程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119号异议人(案外人)李丰刚,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赵松涛。被执行人程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松涛与被执行人程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丰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丰刚称,法院在执行赵松涛与被执行人程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1层11号、12号、产权证号为01-1162857、01-1163306的房产两处,该房屋系我在淄博市拍卖行处拍卖所得,现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影响我办理房产手续,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对这两处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赵松涛辩称,法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法院应驳回李丰刚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程晓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赵松涛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程晓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落户于程晓名下、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1层12号、2层26号、27号、产权证号为01-1163306、01-1163307、01-1163308的房产三处。(2011)张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程晓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赵松涛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8日,本院又查封了落户于程晓名下、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1层11号、产权证号为01-1162857的房产一处,并对这四套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5月22日,本院对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2层26号、27号、产权证号为01-1163307、01-1163308的两处房产进行拍卖。2015年1月14日,本院再次对落户于程晓名下、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1层11号、12号、产权证号为01-1162857、01-1163306的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为此,李丰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另查明,李丰刚交纳淄博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1层11号、12号、产权证号为01-1162857、01-1163306的两处房产的房款,(2013)徐刑二初字第1-4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裁定这两处房产归李丰刚所有。本院认为,李丰刚已交纳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1层11号、12号、产权证号为01-1162857、01-1163306的两处房产的房款,且(2013)徐刑二初字第1-4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裁定这两处房产归李丰刚所有,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落户于程晓名下、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25号1层11号、12号、产权证号为01-1162857、01-1163306的两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雅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