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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州远狮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州佳佳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远狮物流有限公司,福州佳佳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福州远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为如。委托代理人王茂盛、游万保,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佳佳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平。原告福州远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佳佳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皆为经营货物运输业务的公司,原告因运力不足,将部分货物运输业务委托被告承运,并委托被告向货主代为收取运费。经双方结算,2013年6月6日,被告通过其业务经办黄志静向原告出具结算字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代收运费款为20227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6日还清。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项20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192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2、《结算单》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均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将部分货物运输业务交由被告承运,并委托被告向货主代收运费。2013年6月6日,被告员工黄志静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如下内容“佳佳达尚欠远狮物流代收款20227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6日前还清”。《结算单》下方有黄志静的签名且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被告公章。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运货物的同时,接受原告代收运费的委托,因而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委托合同关系而言,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在收到货主运费后及时将运费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被告结欠原告代收款20227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收款202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结算单》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7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佳佳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远狮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运费20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州佳佳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