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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介绍信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介绍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经法院悉心劝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此种婚姻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