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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兵,杨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兵,杨德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82号原告潘某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杨德江,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兵、杨德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杨兵、杨德江,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杨兵驾驶贵A1D4**号小型轿车与郑某甲驾驶渝CY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搭乘渝CY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合川区省道416九岭路段。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杨兵、杨德江、“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是贵A1D4**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车主、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承保公司。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9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367.97元、护理费5,76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0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38,032.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兵、杨德江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兵、杨德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德江与杨兵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20日,杨德江购买新车,临时车牌为贵A1D4**号,由杨兵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应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1%,原告的父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50分,被告杨兵驾驶其父即被告杨德江购买的临时车牌为贵A1D4**号小型轿车沿省道416重庆市合川城区往合川区铜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416九岭路段时,因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由原告之夫郑某甲驾驶同样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的渝CY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Y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郑某甲(原告之夫)及该车乘车人潘生桂、郑某乙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兵与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潘生桂、郑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裂伤;3、面部多处划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3月复查,休息2月。原告产生医疗费38,982.75元。2015年6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额部瘢痕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1,55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贵A1D4**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2011年起,原告与其夫郑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从事理发业务,并在该处居住。原告的女儿郑某乙(1998年出生,农村居民)与原告一起生活,并在潼南区**中学读书。原告的父亲潘明禄(1950年3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李碧(1950年9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先后生育潘某某、潘春、潘勇。原告的父母在农村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8,982.75元、误工费11,161.28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5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外,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同一事故潘生桂(系原告的侄儿)的损失,另一伤者郑某乙伤势较轻,未向本院起诉。被告杨兵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并在赔偿款中扣减。再查明,潘生桂诉杨兵、杨德江、“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生桂的损失有医疗费47,7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7,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87.50元,合计106,016.31元,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6,044.41元;二、由杨兵、杨德江赔偿687.50元;三、驳回潘生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被告杨兵、杨德江、“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诊疗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转卖协议,居住证明,水、电、闭路电视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事故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本院(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杨兵与郑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潘生桂、郑某乙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杨兵与杨德江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兵驾驶被告杨德江所有的贵A1D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郑啟友系夫妻关系,郑某甲依法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贵A1D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贵A1D4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兵、杨德江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外,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同一事故潘生桂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各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兵给付原告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医疗费38,982.75元、误工费11,161.28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90元计算48天,赔偿4,32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2元计算。本院按规定每天32元计算48天,即1,536元。(2)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20元计算48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护理费标准,故本院按规定每天80元计算48天,即护理费为3,8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对其父母、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42,864.2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经查,原告的女儿郑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读书,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9.30元(18,279元×1年×21%÷2人);原告的父亲潘明禄、母亲李碧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明禄为8,940.96元(7,983元×16年×21%÷3人)、李碧为8,940.96元(7,983元×16年×21%÷3人),三人合计19,801.22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认可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等,本院酌情主张800元。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8,9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误工费11,161.28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0元、续医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1.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99,288.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38,9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续医费8,000元,计48518.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误工费11,161.28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1.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49219.9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损失有鉴定费1,55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潘生桂的损失经本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76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56,760元)后,还剩53,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8,9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误工费11,161.28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0元、续医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1.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99,28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32,4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元82,663.07元,合计115,075.58元(抵扣被告杨兵已支付9,225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05,850.58元,抵扣部分由被告杨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由被告杨兵、杨德江赔偿775元(抵扣被告杨兵已支付的775元后,即已付清),其余83,438.07元由原告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杨兵、杨德江负担46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