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北票市天工铁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2788号原告王晓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投资人李凤刚,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春瑞,北票市天工铁选厂矿长。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以下简称“天工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天工铁选厂委托代理人董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东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13年4月5日,尚欠原告水泥款57,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57,400.00元及自2013年4月5日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庭审质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所欠货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3年4月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王晓东水泥款57,400.00元。欠款(单位)北票(市)天工铁选厂,经手人董某某,时间2013年4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东向被告天工铁选厂出售水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7,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货款人民币57,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北票市天工铁选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