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翔、宋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翔(曾用名余杨),无职业。因吸毒,于2014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4年5月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宋杰,无职业。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余翔、宋杰被控运输毒品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4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翔、宋杰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同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余翔、宋杰经商议后,共同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乘坐车牌号为鄂J×××××的出租车从武汉市返回黄冈市。在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余翔羽绒服袖子内和被告人宋杰袜子内,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两包。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余翔、宋杰尿液K粉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四包均为毒品氯胺酮,净重共计200.20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等书证;4、鉴定意见;5、证人廖某、喻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余翔和宋杰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翔、宋杰共同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200.20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翔、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余翔、宋杰经商议,由被告人余翔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由被告人宋杰出资人民币6000元到武汉市购买毒品。被告人余翔、宋杰在武汉市找毒贩购买4袋氯胺酮后,各携带2袋氯胺酮到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长途客运站,乘坐车牌号为鄂J×××××的出租车从武汉市返回黄冈市。在途经本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余翔双手袖口内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共计2包;从被告人宋杰双腿脚踝部外查获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各1包,共计2包。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四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均为毒品氯胺酮,共计净重200.20克。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翔、宋杰抓获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余翔、宋杰尿液K粉均呈阳性,证明均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上22时05分,公安机关在武东收费站检查一辆出市区车号为鄂J×××××薄荷青的出租车时,发现该车后排座位的两名男乘客宋杰、余翔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他们进行仔细盘查,并从余翔双手袖口内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共计2包,又查获宋杰双腿脚踝部外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物盾各1包,共计2包。宋杰、余翔交代该物质为毒品K粉。2、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我在武昌付家坡客运站带客准备回黄冈。20时40分左右,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乘客上车,又过了一会,有2个人上了车。谈好价钱后,我从武昌火车站上三环到武东收费站。警察示意我们停车,要我们出示身份证,后座2人没带身份证。警察就叫他们两个下车,把他们两人带到车子后边分别搜身,从那个白色袄子的人袖口里面搜出2袋白色粉末状物,警察又从那个穿黑色的人袜子里面搜出2袋白色粉末状物。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20时30分,我在付家坡客运站搭乘一辆薄荷青黄冈的士准备返回黄冈,我上车后坐副驾驶位置。后来又上来上身穿黑色上衣和上身穿白色上衣两名年轻人要去黄冈,他们坐在后排。大概21点30分左右,路边警察把我车拦下检查,我到公安机关后看见那名里黑色衣服的左右脚的袜子里各藏了一袋白色粉末状东西,另一名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上衣两个袖子内各藏了一袋白色粉末状物体,共有4袋。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翔衣服袖子里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袋,经称重,一袋重51.35克,一袋重51.00克。从被告人宋杰裤腿的袜子里面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袋,经称重,一袋重51.25克,一袋重51.10克;宋杰、余翔携带毒品时坐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鄂J×××××。公安机关已扣押疑似毒品K粉4袋。5、鉴定意见,证明:从宋杰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100.11克;从余翔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100.09克。共重200.20克,均为毒品氯胺酮。6、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从宋杰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100.11克;从余翔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100.09克均已上缴入库。7、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宋杰、余翔的尿检结果为K粉阳性,已告知上列被告人,均无异议。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喻某甲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仔细看过后,指出8号是2015年1月19日乘坐其车牌号为JTX1**出租车时随身携带毒品的人(8号为被告人余翔)。辨认人喻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仔细看过后,指出7号是2015年1月19日乘坐其车牌号为JTX1**出租车时随身携带毒品的人(7号为被告人宋杰)。辨认人廖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仔细看过后,指出7号为2015年1月19日与其一起乘坐车牌号为JTX1**出租车时随身携带毒品的人(7号为被告人宋杰)。辨认人廖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仔细看过后,指出8号是2015年1月19日与其一起乘坐车牌号为JTX1**出租车时随身携带毒品的人(8号为被告人余翔)。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因吸毒,2014年4月18日余翔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吸毒,2014年5月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0、被告人余翔的供述,2015年1月9号12点左右,我和宋杰商量来武汉拿K粉,我就打电话给小徐买K粉,去武汉买K粉自己玩点,或者卖点钱。大约3点小徐才接的电话,他说帮我拿2个,我问小徐价格,他说1500元50克左右,50克是一个,我说拿4个。我和宋杰坐车从黄冈出发到武汉。小徐叫我来司门口,我和宋杰就拦的士到司门口。到8点左右,小徐过来把我们带到咖啡店,进去之前小宋给了我3000元,他身上自己留了3000元,我们进去之后给了小徐,然后小徐的一个个子不高的朋友把钱一数把东西给我和宋两人,我和宋两人分别把4包K粉一个人拿2包,我把2包放在了衣袖里藏着,小宋把2包藏在他的袜子里,于是我们就到付家坡拦了一辆的士回家,车开到武东收费站被110查获4包K粉。11、被告人宋杰的供述,有一天,我和余翔在黄冈市黄州区真快活餐厅里面吃饭,余翔突然问我要不要“沙”粉��说他可以买到便宜的,现在的价格每袋(50克)1500元,问我要不要,我就说我要2袋,接着他就跟我说他也想买2袋来贩卖,问我有没有多的钱,他卖了毒品后在还给我,我就同意了,而且我还跟他说如果他卖得好,要他以后也带着我一起卖毒品。因为毒品太贵了,吸食的费用太大,我想到卖毒品有钱赚就可以供自己吸食。2015年1月19日下午,余翔约我去武汉,下午6点到武汉后,我们去司门口潮流百货吃饭等他朋友过来,吃完他朋友带我们去唱歌,余翔问我拿了6000元,在KTV里我们玩了K粉。九点左右他朋友给了他4袋K粉。我就将2袋K粉放进自己穿的袜子里面,他将2袋K粉放进自己的衣服袖子里面,我们就到车站坐上出租车,十点多我们到了武东收费站被警方查出。我当天上身穿一件黑色棉袄,下身穿一条黑色休闲裤,余翔上身穿的一件白色棉袄,下身穿的是一条黑色休闲裤。关于被告人余翔、宋杰提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翔、宋杰经公安机关尿检结果为K粉呈阳性,证明两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被告人余翔、宋杰到案后均供述所购买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以弥补吸毒费用不足。被告人余翔、宋杰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从武汉市返回黄冈市途中被查获,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即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翔、宋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运输,且查获的毒品氯胺酮200.2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翔、宋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翔联系贩毒人员购买毒品,被告人宋杰为购买毒品出资,所起作用相当,应对所���带的毒品数量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余翔、宋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涉案违禁品氯胺酮200.2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