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000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后,在兰州市安宁区环卫所大门外,盗窃被害人丁忠成停放的蓝色江南才子电动车一辆(价值1121元)。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后,在兰州市安宁区长风厂家属院1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旭东停放的白色喜力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575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随案附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后,在兰州市安宁区环卫所大门外,盗窃被害人丁忠成停放的蓝色江南才子电动车一辆(价值1121元)。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后,在兰州市安宁区长风厂家属院1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旭东停放的白色喜力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575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等书证。证明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等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确定犯罪地点,辨认赃物并拍照固定的事实。4、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明被盗的白色喜力牌摩托车一辆追回并已发还的事实。5、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被盗窃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共计价值2696元。6、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原供述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