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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婚前2014年10月2日生育原告。被告与原告母亲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原告成人。但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8月的抚养费16000元,医疗费504元,以后每月按照2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的一半。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抚养费应该拿,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拿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14年10月2日,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王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医疗等按照实际支出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到供养原告成人。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欠交的抚养费予以补交,之后的抚养费按照原告的要求予以交纳。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还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各自分担一半,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张某乙支付医疗费5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教育费用,因原告尚不满一周岁,故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支付所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计8个月的抚养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之后每月按2000元支付抚养费,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为止。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