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5月17日肇州县因故意开车将徐xx撞到,肇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5月27日因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8月18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酒后无证驾驶蒙E564**捷达车,从肇州县朝阳沟镇十厂北门王亮修理部追赶骑摩托车的徐xx,在朝阳乡共和村前山屯砖路上时用捷达车撞徐xx的摩托车将其撞倒,致使徐xx住院治疗。经检测,马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量刑意见拘役二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酒后无证驾驶蒙E564**捷达车,从肇州县朝阳沟镇十厂北门王亮修理部追赶骑摩托车的徐xx,在朝阳乡共和村前山屯砖路上时用捷达车撞徐xx的摩托车将其撞倒,致使徐xx住院治疗。经检测,马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2mg/100ml。2015年5月17日肇州县因故意开车将徐xx撞到,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同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卢xx、张xx的证言;3、被害人徐xx的陈述;4、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xx有前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