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坤诉程某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坤,程某花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吴某坤,男。被告程某花,女。原告吴某坤与被告程某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花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坤诉称:我与被告程某花于2010年5月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馨。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程某花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后孩子吴某馨一直随我生活。现我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将孩子吴某馨判决归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黔西县钟山镇猫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花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法庭向原告出示本院依职权向吴某平、穆某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程某花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坤与被告程某花于2010年5月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馨。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程某花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后孩子吴某馨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将孩子吴某馨判决归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坤与被告程某花于201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某坤不愿与被告程某花维持同居关系,原告吴某坤一经诉讼即自行解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程某花现下落不明,且孩子吴某馨一直随原告吴某坤抚养,故对原告吴某坤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不现实,如今后被告下落明确,双方对孩子的抚养费存在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或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坤与被告程某花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孩吴某馨由原告吴某坤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吴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天宝审 判 员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琴 微信公众号“”